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的公示:形式抵押登記的效力

  三、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的認定:以售后回租為中心

  四、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權利實現:抵押權抑或擔保性所有權

  五、結語

  摘要: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無法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和機動車登記系統中登記。實踐中采取的變通做法是,將機動車登記于承租人名下但同時為出租人辦理抵押登記。這一形式抵押登記屬于《民法典》第745條所稱的“登記”,僅具聲明登記意義,以阻斷第三人善意的方式保護出租人就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取得了抵押權。機動車售后回租交易如兼具“融資”與“融物”屬性,則屬于融資租賃交易,形式抵押登記的存在并不能改變機動車售后回租交易的定性。即使存在形式抵押登記,出租人的權利實現也不是行使抵押權,而仍應遵行《民法典》第752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確立的規則。在融資租賃交易的擔保功能化之下,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具有非典型擔保物權的性質,出租人在主張租金債權之時自可同時主張就標的機動車優先受償。這一權利實現規則亦可適用于《民法典》實施之前的融資租賃交易所引起的糾紛。

  問題的提出

  我國《民法典》就融資租賃交易植入功能主義元素,將其納入擔保交易的范疇。如此,租賃物的所有權雖然在形式上歸屬于出租人,但被工具化為僅具擔保功能的擔保性所有權。由此帶來的體系效應是,出租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并不采行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而與動產抵押權一樣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并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中登記;其與其他競存權利之間,并非如完全所有權一樣具有絕對優先效力,而是采取“先登記者優先”的一般順位規則;其實現也并不依賴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是貫徹清算法理,出租人尚須就租賃物的殘值與未受清償的租金債權之間進行清算,實行“多退少補”。但是,不容否認的是,《民法典》仍然將融資租賃交易作為別異于擔保交易的一種形式加以規定,保留了《合同法》基于出租人享有完全所有權的一系列形式主義的規則,融資租賃交易規則體系內部也就存在不少的沖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其中部分沖突,但2020年修正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僅僅刪去了已經移入《民法典》的規則,并沒有從融資租賃交易擔保功能的視角進行體系化的整合。

  機動車融資租賃為融資租賃交易的一種,自應在《民法典》相關規則之下展開。但機動車作為一類特殊動產,在適用以普通動產融資租賃為交易原型而建構的規則體系時,遇到了一系列的解釋困境:其一,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的所有權在形式上屬于出租人所有。就普通動產而言,租賃物由承租人直接他主占有,由出租人間接自主占有,間接占有租賃物在公示出租人所有權的意義上明顯不足。但就機動車這一特殊動產而言,物權變動規則本已不同于普通動產,改采所謂交付生效、登記對抗的物權變動模式,即出現了如何認定標的機動車形式上歸屬于出租人的困難。其二,為公示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就租賃物的擔保性所有權,尚須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登記。就普通動產而言,由于其本身并無權利登記系統,以承租人為查詢關鍵詞在該系統中即可探知其所占有的普通動產之上是否存在權利負擔。但目前的登記規則尚不允許機動車融資租賃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或者機動車登記系統中登記,如何公示即生疑問。如采行形式抵押登記的變通做法,其效力又如何認定?如此等等,直接導致裁判結果上的實質差異。本文不揣淺薄,擬就裁判實踐中的爭議問題一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的公示:形式抵押登記的效力

  《民法典》第745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边@一規則的確立旨在實現融資租賃交易擔保功能化之后消滅隱性擔保、優化營商環境的目標。第三人在就標的物進行交易時,負有查詢法定的登記系統以審查出賣人、出租人、擔保人是否具有處分標的物權利的義務,否則難謂善意。這一規則雖然改變了《民法典》上動產所有權的變動規則,但卻與動產抵押權的公示相契合。不過,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公示屬于在他人之物上設立(create)擔保物權的公示,而融資租賃交易的登記公示屬于在標的物上規定(provide for)擔保物權的公示,因為出租人就租賃物所有權的取得并非基于融資租賃合同,而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實,如制造、買賣等?!睹穹ǖ洹肪筒粍赢a物權變動大多采取登記生效主義(第209條),與第745條所定登記對抗規則大異其趣,第745條也應因此限縮適用于動產或者動產性權利。機動車雖屬特殊動產,但基于《民法典》第225條之規定,亦采登記對抗主義,自無排除第745條適用之理。

 ?。ㄒ唬C動車融資租賃登記公示制度的缺失

  為配合《民法典》統一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的實施,《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與《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7號,以下簡稱《統一登記辦法》)相繼出臺。但是,兩份文件均將“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等特殊動產和權利之上的抵(質)押排除于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這一法政策選擇的原因在于,動產或者動產性權利本身已經建立登記制度的,由各該登記系統登記其上的擔保負擔;沒有建立登記制度的動產或者動產性權利,其上的擔保負擔納入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中予以登記。這樣就形成了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與特殊動產或權利登記系統“二分”并存的局面。相關金融監管規章也體現了這一點?!度谫Y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銀保監發〔2020〕22號)第15條規定:“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租賃物的權屬應當登記的,融資租賃公司須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若租賃物不屬于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边@里即依據租賃物的不同類別確定不同的登記機構?!度谫Y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發布于《民法典》公布之前,就“租賃物不屬于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如何辦理融資租賃登記進行了規定。在《民法典》公布之后,有的地方金融監管規章保留了這一表述,有的地方金融監管規章則明確了“租賃物不屬于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的融資租賃交易的登記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

  這一“二分”并存格局帶來的問題是,在《民法典》采行功能性形式主義的立法進路之下,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權具有登記能力,但現行特殊動產或權利擔保登記規則均只涉及抵押或者質押,并不涉及融資租賃等非典型擔保,如此即形成了以特殊動產或權利在融資租賃交易之時登記制度的缺失。

  以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為例。從《統一登記辦法》第2條的文義來看,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包括抵押、權利質押、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以及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均從擔保交易的類型加以界定。但為與特殊動產或權利登記系統相區分,《統一登記辦法》第2條限定了抵押和權利質押的標的財產范圍,僅限于“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應收賬款”“存款單、倉單、提單”;就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而言,并未限定標的財產的范圍?!督y一登記辦法》僅排除機動車抵押,但機動車融資租賃屬于“融資租賃”,在文義上似乎并沒有被排除于登記范圍之外。有觀點即據此認為,機動車的出租人此際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中登記,亦可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有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還直接規定,“融資租賃公司應及時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相關業務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如此解釋,一則與構建統一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之初的既有政策選擇不符,已經建立登記制度的動產或者動產性權利之上的擔保負擔,僅在特殊動產或權利登記系統登記,而不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中登記;二則將導致與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機動車登記系統”)的登記狀況不一致,機動車的潛在交易相對人尚須在機動車登記系統和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查詢,才能完成盡職調查義務,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風險。

  《民法典》第225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备鶕稒C動車登記規定》的規定,就機動車而言,本條所稱的“登記”是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辦理的機動車登記(該規定第2條、第3條)。由此而決定,機動車登記的法定登記機構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而不是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該規定第二章“機動車登記”規定了“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讓登記”“抵押登記”“注銷登記”,已經涵蓋了機動車物權變動的大部分情形。機動車的潛在交易相對人應當查詢機動車登記系統以探知標的機動車上的權利負擔;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并非法定的機動車登記機構,僅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中登記,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但是,即使在《民法典》實施之后修訂的《機動車登記規定》仍然只規定了機動車抵押登記和機動車質押備案(第31——36條),機動車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買賣和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擔保交易也就無從在機動車登記系統中登記,《民法典》第745條和第641條第2款所確立的登記對抗規則也就無法確定地展開。

 ?。ǘC動車登記于承租人名下的變通做法及其法律意義

  在《民法典》就融資租賃交易采取功能性形式主義的立法態度之后,出租人就租賃物擔保性所有權的登記,是首先應予確定的問題。機器設備等普通動產本無所有權登記簿,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中登記融資租賃交易之時,出租人視為擔保權人,承租人視為擔保人;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采取人的編成主義,即以擔保人(承租人)編制擔保權的索引以供查詢人查詢(《統一登記辦法》第26條);登記系統所揭示的是承租人所占有的普通動產(租賃物)屬于出租人所有。如此,在表象上,該租賃物登記于承租人名下,但卻記載著該租賃物上的所有權負擔。如將租賃物的所有權登記于出租人名下,擬與承租人就租賃物從事交易的相對人,以承租人為查詢標準將無法探知該租賃物上的權利現狀。在這一制度安排之下,普通動產的融資租賃登記就不同于傳統上的所有權登記,而與動產抵押權的設立登記更為接近。

  與此不同的是,機動車的所有權本身具有登記能力,且機動車登記簿采取物的編成主義。機動車的所有權如登記在出租人名下,對于歸屬意義上的所有權或者擔保性的所有權,均具有公示的意義與效力。此時,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也就已經登記公示,適用《民法典》第225條和第745條的法律后果并無差異,均取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機動車登記承載著公法和私法上的雙層功能。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實踐中,出于標的機動車的屬地車輛掛牌及使用、客戶經營、處理交通事故及理賠、辦理年檢等事務的考慮,機動車的所有權大多登記在承租人名下。雖然在功能性形式主義之下,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僅享有名義上或者形式上的所有權,其效力也僅限于就標的物的價值優先受償,標的物的所有權還是基于法律的擬制移轉給了承租人。如此,機動車的所有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融資租賃交易的擔保功能化轉向。但此際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的擔保性所有權無法登記,在《民法典》第745條之下,也就無法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實踐中,由于在機動車登記系統無法登記融資租賃交易,出租人改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登記。但正如前述,機動車的物權變動并不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登記。依據《民法典》第225條的規定,僅在法定的機動車登記系統的登記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登記融資租賃交易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擬就標的機動車進行交易的相對人,其盡職調查范圍僅限于在機動車登記系統查詢機動車的權屬狀況。

  在《民法典》頒行之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層面并未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融資租賃實踐中采取了一些變通的做法來保護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免受承租人處分行為的侵害。例如,通過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此時雖然抵押登記不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抵押擔保交易,但就標的物擬與承租人從事交易的相對人,經由查詢相關登記簿即可發現標的物上存在擔保負擔,并據此作出理性的商事判斷?;诖?,《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原第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第三人不得依據原《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這一形式抵押登記在尚未建立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背景之下,“有效彌補了出租人物權保護的不足,亦未給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帶來不利影響,同時有利于維護出租人的合法權益,限制承租人的惡意違約,確有認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這種形式抵押登記雖然已經接近于比較法上的動產購置款擔保登記,但是,此種登記方式一則背離了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二則出租人將其自己之物又抵押給自己,與傳統民法理論尋求理論上的嚴謹與體系上的自洽相矛盾。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原第9條第2項所確立的交易模式,尚不能稱之為“自物抵押”或者“所有人抵押權”。第一,當事人之間并無設立抵押擔保的合意,所有人也不得在自己之物上為自己設立抵押權,否則背離了我國實定法上擔保物權的他物權定位。我國實定法上注重擔保物權的保全功能,采行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并不承認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權。所謂所有人抵押權,是在抵押權和所有權發生混同的情形之下為保護特定抵押權人利益而設?!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币罁睹穹ǖ洹返?93條第1項(《物權法》第177條第1項)的規定,主債權因混同而消滅的,抵押權也隨之消滅。但在抵押財產上存在數個抵押權時,前順位的抵押權與所有權發生混同而歸屬于一人之時,該抵押權的存續對于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為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阻止后順位抵押權的順位自動升進,擬制所有權人仍然維持原抵押權的效力,成立所有人抵押權。然而,在形式抵押登記的情形并不存在多個抵押權。第二,從《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原第9條的文義來看,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僅具有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功能。在動產抵押權采行登記對抗主義的前提之下,擬就動產進行交易的相對人自應查詢相關登記簿,否則無法證立自己的善意。如此,在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的情形之下,如第三人依據善意取得規則主張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則可基于形式抵押登記,主張第三人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并不成立。但這并不表明出租人就租賃物享有抵押權?!霸摰盅旱怯洷旧聿痪哂性O權效力,只是具有彰示權利的效力?!?/P>

  為配合《民法典》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發布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刪去了原第9條的規定。主要原因在于,國務院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已經建立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融資租賃交易自可由當事人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自主辦理登記,實踐中不會再出現《民法典》頒布之前的形式抵押登記。但不無遺憾的是,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從其構建之日起就不統一,仍然保留了原有的特殊動產或權利登記系統,而特殊動產或權利登記規則并未就包括融資租賃交易在內的非典型擔保交易的登記問題作出相應的修改或補充,《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制定之時無從辦理融資租賃登記的情形,在《民法典》實施之后仍然存在。就此,刪除《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原第9條的規定,“并非是認為其與民法典沖突”。相反,《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原第9條所據以展開的法律基礎在《民法典》實施前后并未發生改變。形式抵押登記以阻斷第三人善意的方式保護出租人就租賃物的所有權,所依據的是《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睹穹ǖ洹返?11條完整地保留了《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凇睹穹ǖ洹返?25條的規定,擬就標的機動車進行交易的相對人自有查詢機動車登記系統,以規避交易風險的法定義務,否則,無法構成《民法典》第311條第1款第1項所稱的善意。如機動車登記系統雖將機動車登記于承租人名下,但其上同時存在出租人的形式抵押登記,相對人與承租人就標的機動車展開交易之時,即推定相對人知悉標的機動車上的權利負擔,相對人自無法基于《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主張取得標的機動車的無負擔的所有權。

  在功能性形式主義之下,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本就僅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權,其功能僅在于擔保租金債權的清償。而《民法典》第745條所稱的“登記”采取聲明登記制,僅具有警示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并確定標的物上競存權利之間優先順位的作用,僅依此“登記”中記載的有限信息,并不足以確定地判斷標的物上的權利負擔,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尚須在登記簿之外進行進一步的盡職調查。亦即,《民法典》第745條的“登記”并不具有確定機動車所有權歸屬的功用,第224條和第225條才是判斷機動車所有權歸屬的規范基礎。如此,在機動車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缺失的情形之下,形式抵押登記僅具有《民法典》第745條的登記功用,其實質目的在于公示權利,防止因承租人擅自處分標的機動車導致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享有實體上的抵押權,不能以抵押權來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形式抵押登記的情形,出租人僅有抵押權之名,而無抵押權之實。不過,形式抵押登記卻使出租人的所有權取得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并據此確立其與競存權利之間的順位關系。在承租人經催告未付租金或者存在其他根本違約的情形之時,出租人行使的還是擔保性所有權,并可基于形式抵押登記對抗承租人的善意受讓人、善意承租人、查封扣押債權人和破產管理人,還可基于形式抵押登記的時間主張其擔保性所有權的相應順位。在承租人已經依約償付全部租金債權的情形之下,出租人應依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轉讓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予承租人,因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已經登記于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尚須注銷標的機動車的形式抵押登記。

  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的認定:以售后回租為中心

  學界通說認為,融資租賃交易關系是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結合,其中包括了兩個交易、三方當事人,即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買賣交易、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交易,其中買受人與出租人為同一人。此即所謂直接融資租賃(“直租”)模式。出租人基于自身稅務籌劃和當地優惠政策的考慮,還廣泛采取了所謂“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同時再將該物從出租人處租回,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這里,僅有出租人與承租人兩方,并不存在第三方當事人“出賣人”,交易結構體現出與借款抵押交易相似的特征:并沒有產生普通意義上的“融物”效果,僅發揮承租人自有之物的“融資”效用。如此即生售后回租是否構成融資租賃交易的疑問。就此,《民法典》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此種情形是否構成融資租賃交易,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边@就意味著,判斷售后回租是否構成融資租賃交易,承租人和出賣人是否屬于同一人并不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融物”功能的名義化并不影響融資租賃的性質界定,屬于被法律承認的規避行為。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出資購買承租人指定的自有機動車交承租人使用,標的機動車雖不發生占有的移轉,但僅在承租人分期償付全部租金后,方能重新取得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從而實現“融物”和“融資”的目的。借由這一新型的融資交易模式,承租人可以通過盤活自有資產的方式實現融資,實現固定資產利益的最大化。

 ?。ㄒ唬C動車售后回租交易定性的裁判分歧

  司法實踐中,就形式抵押登記之下的機動車售后回租交易是否構成融資租賃交易,存在較大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售后回租交易因欠缺“融物”因素因而不屬于融資租賃交易。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在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中,機動車的所有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是標的機動車的登記抵押權人。出租人僅僅是通過與承租人之間的協議安排,在租賃期內名義上享有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但并未辦理機動車所有權轉讓登記手續??梢?,出租人并未取得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出租人與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為名訂立相關合同,然而并無租賃物的買賣事實。融資租賃交易具有“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缺一不可。如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未從承租人處轉移至出租人,無法起到對租賃債權的擔保作用,應認定該類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融物”屬性,僅有資金空轉,在性質上屬于民間借貸合同。其二,承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雖名為“承租人”,但實際上不可能與自己所有的機動車發生租賃關系,承租人僅僅是向出租人借款,并將借款用于支付購車款,之后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等款項,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出租人對此應為明知,其真實意思表示亦非融資租賃,而是出借資金。由此可見,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其三,關于租金的約定,是按照本金及利息計算得出,并非依據租賃物的購買價格、相應費用及出租人合理利潤攤提而成。其四,就債權實現保障而言,出租人在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情況下,享有基于租賃物所有權請求承租人返還標的機動車的權利,出租人卻主張行使設立在標的機動車上的抵押權,以標的機動車的抵押擔保作為其物權保障,屬于借款合同中的常見做法。因此,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真實法律關系為,承租人通過登記于其名下的機動車的抵押取得出租人給予的融通資金,并以該抵押權擔保融資款的清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售后回租交易如兼具“融資”與“融物”屬性,則屬于融資租賃交易。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出資購買標的機動車,體現著“融資”的屬性;承租人租回標的機動車,取得標的機動車的使用收益,達到了“融物”的效果。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真實租賃物的交付使用行為,并非只有單純的資金流轉。其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標的機動車真實存在,交易價格的約定未超出標的機動車實際價值的合理范疇,且標的機動車已實際交付使用。標的機動車雖然沒有發生現實的占有轉移,但不宜否定當事人之間占有改定約定的效力。其三,標的機動車的轉讓登記并非機動車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不宜以未辦理機動車轉讓登記為由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尚未實際履行。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已因交付(占有改定)而移轉予出租人,標的機動車登記于承租人名下并不表明所有權就歸其所有。其四,標的機動車抵押登記的目的僅在于避免承租人任意處置標的機動車,以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權,不能以抵押合同來認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出租人取得標的機動車抵押權的權利外觀并不影響雙方根據合同形成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

 ?。ǘC動車融資租賃交易與機動車抵押借款交易的區分及其實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薄皩γ麨槿谫Y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本蜋C動車融資交易而言,機動車具備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其作為標的物的性質同樣適于融資租賃交易和抵押借款交易;標的機動車的價值只要不屬于“低值高買”,對于交易的定性不發生實質影響;在允許當事人就租金的構成作出例外約定的情形之下,租金的構成也就不再屬于交易定性的關鍵。因此,機動車融資交易在性質上究竟屬于融資租賃交易還是抵押借款交易,取決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與機動車抵押借款交易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債權人提供融資,且均以標的機動車擔保融資款的清償,功能上均屬機動車擔保交易?!睹穹ǖ洹冯m然經由第388條“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將融資租賃交易納入擔保交易的范疇,但并未將其交易規則與擔保交易規則完全保持一致,仍然將其作為不同于借款擔保交易的一種交易形式予以定性。這既是我國融資租賃交易規則體系的路徑依賴使然,也與金融分類監管模式有關。就借款擔保交易與融資租賃交易的管控措施,即使在目前統一金融監管體系之下,也存在監管目標和監管指標體系上的差異。僅就其中利率管制而言,抵押借款交易受到嚴格的利率控制,而融資租賃交易并不受此限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即規定,融資租賃公司“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這里主要是指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利率控制規則。這也是在實務中區分融資租賃交易與抵押借款交易的實際意義。

  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與機動車抵押借款交易在表現形式上存在以下差異:其一,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債權人(出租人)享有標的機動車形式上的所有權,并以該形式上的所有權擔保融資款的清償;而機動車抵押借款交易中,債權人并不享有標的機動車形式上的所有權,僅享有標的機動車的抵押權,并以該抵押權擔保融資款的清償。其二,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債務人(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提供的標的機動車,以租金的形式分期償還出租人為購買租賃物所付出的對價和費用,體現著以“融資”為目的、以“融物”為手段的交易特點;而機動車抵押借款交易中,機動車抵押權僅體現擔保功能,著力點在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并不以債務人占有使用標的機動車為必要。如此即存在第三人以其機動車擔保債務人借款清償的交易模式,且借款的清償以一次性還本付息為常見類型。其三,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債務人(承租人)占有使用標的機動車的對價是分期給付的租金,此時的租金水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而確定(《民法典》第746條);而機動車抵押借款交易中,債務人的對價是償付借款本息(《民法典》第667、674、675條)。不過,這一區別僅具形式意義。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計算方式,通常也是實際購車款(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加按照一定利率標準計算租賃期內占用該價款期間產生的利息(合理利潤),在表象上也是償付借款本息,但該約定符合《民法典》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租金確定規則。

  就機動車售后回租交易而言,上述形式上的區分更加模糊:其一,雖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出租人享有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但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卻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如此,判斷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歸屬就顯得尤為重要;其二,雖然出租人享有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但借由抵押登記卻在形式上取得了標的機動車的抵押權?;诒疚那笆?,這一形式抵押登記僅具公示作用,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享有抵押權,并不影響雙方對標的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約定及所有權已經實際轉移的認定。如此,形式抵押登記并不影響機動車售后回租交易的定性,爭議的焦點也就集中在了標的機動車所有權的歸屬上。

 ?。ㄈC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權的認定

  基于形式主義上交易類型化的區分,融資租賃交易的法律構成之中,尚須出租人享有形式意義上的所有權?!度谫Y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14條規定,“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就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而言,形式意義上所有權歸屬的判斷須結合《民法典》的物權變動規則。依據《民法典》第224條的規定,動產物權變動采行交付生效主義;依據《民法典》第225條的規定,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采行登記對抗主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7條借由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一物數賣”規則,已經表明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自交付時生效、自登記時取得對抗效力。正是在此前提之下,先行受領交付的機動車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已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其他買受人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

  在“直租”模式之下,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機動車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標的機動車,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取得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以出租人與出賣人的買賣合同為基礎,再加上出賣人的交付。這里的“交付”,并不僅限于出賣人向出租人的交付,包括基于買賣合同的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機動車(《民法典》第739條)。此時,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自出賣人向承租人交付之時起移轉予出租人。標的機動車登記于承租人名下,并不影響標的機動車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在登記對抗主義原則下,出租人此時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就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

  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向承租人購買標的機動車,再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同樣是基于出租人與出賣人(承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再加上承租人的交付。這里的“交付”,如采取承租人作為出賣人向出租人現物實際交付的方式,出租人尚須在其受領承租人的交付之后,再基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將標的機動車交付承租人。果若如此,交易流程即陷入概念化的困境。在采取交付生效、登記對抗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民法典》第225條的文義并未否定第224條規定的現實交付以及第226條至第228條規定的觀念交付作為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意義。發生物權變動意義上的交付,在解釋上并不以現物實際交付為限,包括占有改定在內的觀念交付亦應涵蓋其中。依據《民法典》第228條的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售后回租合同中約定,承租人將機動車出賣予出租人,但同時約定由承租人繼續占有標的機動車,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轉移。此時,不發生標的機動車現實的占有轉移,不辦理標的機動車的轉讓登記,均不影響標的機動車所有權移轉的效力?;诖?,前述第一種裁判觀點值得商榷。

  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權利實現:抵押權抑或擔保性所有權

  《民法典》就融資租賃交易功能化的轉向,帶來了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權利實現的變化。在形式抵押登記之下,出租人在租金債權之外就標的機動車主張的是何種擔保權利?《民法典》實施之后是否可以適用新規則?如此等等,均存爭議。

 ?。ㄒ唬┏鲎馊藱嗬麑崿F途徑的裁判分歧

  在承租人經催告未付租金或者存在其他根本違約情形,出租人自可行使其救濟權利。在辦理了形式抵押登記的情形下,出租人究竟是基于《民法典》第752條的規定行使救濟權,還是基于《民法典》第411條的規定行使抵押權,在解釋上不無疑問。裁判實踐中就此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出租人僅能行使《民法典》第752條規定的救濟權利,即“請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而不得行使形式上的抵押權。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當事人之間欠缺設立抵押權的真實意思。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系出租人取得對標的機動車的抵押權。在承租人償付全部租金之前,出租人本就享有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并不因標的機動車的抵押登記而享有抵押權。出租人“以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自己財產設定的抵押并不屬于擔保法意義上的抵押”。其二,“當事人在設立抵押權時,抵押權的標的物應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所有或者有權處分的財產,并不包括債權人自身所有的財產”,“抵押權是他物權,所有權人無法成為抵押權人?!贬槍ν粯说奈?,出租人不可能既取得所有權,同時又取得抵押權。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規定所有權與抵押權同屬一人時,抵押權并不當然因混同而消滅,但僅涉及同一財產存在兩個以上的抵押權的情形,而形式抵押登記之下并不發生兩個抵押權的問題。因此,出租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主張,與案涉交易的融資租賃性質相矛盾,不應得到支持。

  第二,出租人可以行使形式上的抵押權。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機動車抵押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并辦理了標的機動車的抵押登記,出租人據此對標的機動車享有抵押權。該機動車抵押權經由登記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自可主張就標的機動車的變價款優先受償。其二,標的機動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即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就第三人而言,承租人即為登記機動車的所有人,在完成抵押登記的情形下,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的抵押權即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對標的機動車的實質所有權并不消滅或排斥其抵押權。其三,在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并未主張所有權,而是訴請行使抵押權的情形之下,參照抵押權實現程序處理,支持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優先受償,既符合合同約定,也不會導致出租人額外獲利或損害他人利益,并有利于糾紛一次性解決,應予支持。其四,買賣和抵押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案涉合同約定出租人同時取得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和抵押權,必然存在“一真一假”。出租人在合同約定購買標的機動車的情況下,實際辦理機動車抵押登記,而不是辦理交易安全保障更高的機動車轉讓登記,足以表明出租人沒有買賣標的機動車并取得所有權的意愿,其與承租人之間所謂合同簽署之日標的機動車所有權轉移至出租人等關于買賣機動車的意思表示屬于虛假意思表示。

  第三,出租人可以選擇行使所有權或者抵押權?;诠竟旁瓌t,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的形式抵押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其所行使的抵押權之法益并未超越其本應享有的所有權之法益范圍,亦不損害他人權益。出租人作為車輛的所有權人和抵押權人,并不沖突。學說上亦有觀點認為,在形式抵押登記與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登記并存的情況下,出租人可擇其一而主張權利,但不影響另一物權登記應有的功能。

 ?。ǘ┕δ苄孕问街髁x之下出租人權利實現途徑的解釋論

  解決以上爭議的關鍵在于,如何理解《民法典》功能性形式主義之下機動車形式抵押登記的效力。功能性形式主義的立法政策之下,融資租賃交易具有擔保功能。其中,出租人的所有權僅具形式上的意義,是擔保性所有權,其在設立、公示、順位和實現上,與抵押權同其意義。從這個角度觀察,機動車形式抵押登記與融資租賃交易的功能本質相契合,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所享有的權利,實際上類似于抵押權。不過,融資租賃交易仍然具有不同于抵押借款交易的形式特征,已如前述。標的物的所有權尚須在形式上屬于出租人所有,才能構成融資租賃交易?;诖?,與標的物所有權相關的規則在融資租賃交易糾紛中仍得適用。由此可見,在形式抵押登記均具聲明登記意義、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取得抵押權的情形下,上述第二、三種裁判觀點不可采,出租人的權利實現仍應遵行《民法典》第752條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5條確立的規則。

  第一,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標的機動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在《民法典》第752條和《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0條就出租人的違約救濟路徑采取非此即彼的“擇一請求”模式下,出租人選擇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之時,不得同時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取回租賃物。不過,融資租賃交易的擔保功能化表明,出租人權利的實現漸趨向擔保物權規則靠攏。在出租人權利實現條件成就之時,出租人即可主張主債權——租金債權,亦可同時主張從權利——擔保性所有權,以拍賣、變賣標的機動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返?5條第1款前段的這一規定,還原了融資租賃交易的擔保本質,有效地克服了在“擇一請求”之下,出租人不得同時就租金債權和租賃物主張權利的弊端,值得贊同。

  第二,出租人可以申請啟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就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權利救濟路徑,盡管《民法典》沒有像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那樣規定“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第642條第2款),但《民法典》將融資租賃交易與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均作為非典型擔保交易對待,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享有的所有權同樣具有擔保功能,屬于非典型擔保物權,自可適用或者準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5條第1款后段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界定為“當事人”。這里的“當事人”即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這也表明承租人同樣可以申請啟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這一規定也體現了統一融資租賃交易與擔保交易實現規則的功能化要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人可以是“擔保物權人”,也可以是“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9條將這里的“擔保物權人”解釋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將“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解釋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在功能性形式主義之下,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出租人”即“擔保物權人”,“承租人”即“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兩者均可申請啟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

  第三,出租人可以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標的機動車。在“擇一請求”的既有解釋論之下,出租人如選擇本項救濟路徑,即無法同時主張前兩項救濟路徑。在出租人對標的機動車享有形式所有權的情形下,只要融資租賃合同被解除,出租人請求返還標的機動車,既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恢復原狀),也是所有權效力和行使的體現。值得討論的是,出租人如主張本項救濟措施,是否應就標的機動車的價值與未受清償的租金債權之間進行清算,實行“多退少補”。在功能主義之下,基于禁止流質(押)契約的限制,無論采取何種救濟路徑,出租人均負清算義務。但《民法典》基于形式主義而構建的規則體系中,并不能當然地得出上述結論?!睹穹ǖ洹返?52條對出租人主張本項救濟措施之時是否負有清算義務未置明文;第758條將出租人的清算義務僅限于“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的情形。在體系解釋上似可認為,在其他情形下出租人并無清算義務。但即使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同樣存在著承租人已經給付的租金超出相應租賃物價值的情形。就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5條第2款將其他情形下出租人的清算義務限定于“承租人以抗辯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返還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情形。由此可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并未按照功能主義的法理普遍地承認出租人的清算義務,實為在《民法典》雜糅形式主義和功能主義之下的無奈選擇。

  基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標的機動車的情形下,如承租人未就返還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的部分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出租人即基于標的機動車的收回而取得所有權。此種情形在功能主義之下屬于“折價”(以物抵債)的權利實現方式,并不違反禁止流質(押)契約的規定。在機動車物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的情形之下,如機動車所有權原登記于承租人名下,承租人尚須協助出租人辦理機動車轉讓登記。

  裁判實踐中還存在著出租人僅訴請確認標的機動車所有權的情形。出租人的這一訴訟請求旨在回避因標的機動車價值難以確定、評估鑒定程序復雜繁瑣等因素,希冀通過及時處置標的機動車價值,給出租人和承租人帶來“雙贏”的結果。在融資租賃交易擔保功能化的背景之下,出租人的所有權僅具擔保功能,出租人就標的機動車的權利實現,尚須同時履行清算義務,出租人主張歸屬意義上的所有權也就沒有了實際意義。出租人在確認標的機動車所有權的訴訟請求獲得勝訴裁判之后,即使收回標的機動車,如認為標的機動車的殘值尚不足以清償全部未付租金,還可就該差額向承租人主張賠償損失;如承租人以抗辯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返還標的機動車的殘值超過欠付租金的部分,出租人即有清算義務。如此又造成新的訟累。在前述三種權利實現路徑之中,由于機動車存在成熟的二級市場,標的機動車的價值發現較為容易,《民法典》實施之前,出租人選擇第三種路徑尚屬正當,但在《民法典》實施之后,第一、二種路徑即為更優的方案。至于兩者之間的選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盡管程序簡單、便捷,但其適用以當事人之間沒有民事爭議為前提。因此,僅在當事人之間就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定性、效力及租金債權和其他費用沒有實質爭議之時,才能適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

 ?。ㄈ┏鲎馊藱嗬麑崿F規則的時間效力問題

  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權利實現規則在《民法典》實施前后發生了重大變化。就《民法典》實施之前發生的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所引起的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則,裁判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多數裁判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的規定,案涉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應當適用當時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少數裁判認為,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出租人在主張租金債權之時是否可得同時主張就租賃物優先受償,適用《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會減損融資租賃關系中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亦不會增加其法定義務,《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增加的規定是對之前融資租賃法律規定的補足,與原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并不沖突,因此也不會背離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依據《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可以適用《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也有部分裁判并未說明理由,而直接適用《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

  就出租人的權利實現規則,新法與舊法之間究竟為何種關系,尚有可議之處。在出租人權利實現條件成就之時,出租人僅得在主張租金債權和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之間“擇一請求”。此點在《民法典》實施前后并未發生改變:《民法典》第752條同于《合同法》第248條;《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0條同于原第21條。但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出租人不得在主張租金債權之時同時主張就租賃物優先受償;在《民法典》實施之后,出租人可以在主張租金債權之時同時主張就租賃物優先受償。這一新規則是“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但民法典的規定改變了此前的規定”(修改規定),還是“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新增規定),不無討論的空間。如屬前者,則應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2條;如屬后者,則應歸入《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3條。

  從融資租賃交易的擔保功能化轉向而言,這一新規則體現著《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于《合同法》和《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原有規定的實質性修改,在解釋上應當屬于“修改規定”。依據《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在“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情形之下,可以適用“修改規定”。就機動車融資租賃糾紛而言,承認出租人在主張租金債權之時同時主張就標的機動車優先受償,更有利于保護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的合法權益。這一新規則改變了原有規定中出租人在選擇主張租金債權之時不得同時就租賃物主張權利的觀點,但原有規定中同時承認,在出租人就租金債權取得勝訴裁判之后承租人未予履行之時,出租人仍然可以再行起訴就租賃物主張權利。由此可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上新規則只是簡化了出租人權利的實現程序。適用這一新規則,在微觀層面既有利于出租人的權利實現,也有利于降低承租人的負擔,在中觀層面借助于權利的簡單、快捷的實現,更有利于優化營商環境、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在宏觀層面更有利于弘揚“平等”“公正”“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即使認為這一新規則系在維持原有規則所體現的救濟路徑的基礎上,在形式上增加規定了融資租賃交易具有擔保功能時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有關規定的內容,亦應得出適用新規則的結論。依據《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只要沒有“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就可以適用“新增規定”。承租人根本違約之時,自應基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償付未付租金。承租人在無法償付未付租金的情形下,其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礎和合同依據,必將喪失租賃物的保有利益。這是承租人在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時所可得預見的。適用出租人在主張租金債權之時同時主張就標的機動車優先受償的新規則,并未減損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增加承租人的法定義務。相反,借助于清算機制,在承租人不能償付未付租金的情形下,仍然保有標的機動車的變價款優先清償未付租金之后的剩余價值,對承租人的權益保護更為有利。與此同時,適用新規則,標的機動車得以在一次訴訟中被變價清算,也不背離承租人的合理預期。

  部分裁判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可能的原因在于,《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此前承認形式抵押登記具有阻斷第三人善意的效力,但《民法典》實施之后,《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刪去了該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可以直接承認出租人基于形式抵押登記取得標的機動車的抵押權,如此,出租人可以同時主張租金債權和標的機動車上的優先受償權,而無須二次訴訟。但是,正如前述,形式抵押登記阻斷第三人善意的效力,即使刪去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民法典》之下也未改變。在《民法典》實施前后,形式抵押登記均不能使出租人取得抵押權。因此,在厘清形式抵押登記效力的前提下,適用《民法典》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更為可取。

  結  語

  汽車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戰略性、支柱性產業。進一步搞活汽車流通,擴大汽車消費,是助力穩定經濟基本盤和保障改善民生的產業發展方向。在旨在擴大汽車消費的汽車金融服務中,我國融資租賃交易的占比相較全球平均水平仍偏低?!坝行虬l展汽車融資租賃,鼓勵汽車生產企業、銷售企業與融資租賃企業加強合作,增加金融服務供給”,無疑是發展汽車金融服務重要路徑之一。在汽車融資租賃業有序發展的金融基礎設施建設中,融資租賃登記制度是其中至關重要的一環。與傳統所有權登記不同的是,融資租賃登記在功能上并不屬于標的物所有權歸屬意義上的登記,而僅為擔保性所有權的登記。出租人的(擔保性)所有權借助于登記而得以公示,潛在的交易相對人經查詢登記系統即可清楚地判斷標的物上的權利負擔,從而排除交易相對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同時,經由登記,出租人的所有權與其他競存權利之間的順位得以確定,增加了交易的確定性。機動車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缺失,形成了大量的隱形擔保,給交易安全帶來了嚴重的隱患,也帶來了裁判解釋上的一系列困難。出租人為保全其所有權,在機動車所有權登記于承租人名下的情形下,大多采取了形式抵押登記的變通做法。但這一交易模式也面臨著是否屬于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構成融資租賃交易等方面的困惑。唯有把握融資租賃交易的本質,從形式主義的視角理解“融物”和“融資”相結合的本源,從功能主義的視角消解既有規則之間的沖突,才能妥當地裁判機動車融資租賃糾紛,并借由裁判明確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的行為規則,更好地為實體經濟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