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保理合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全新設立的有名合同,這是我國第一次從法律層面肯定保理合同的法律地位。債權轉讓是保理合同的必備要素,由此,在保理合同法律關系中,存在著三方主體,即保理人、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以及兩層法律關系,即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的保理合同法律關系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的基礎合同關系。

  保理合同產生的基礎是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因買賣貨物、提供服務所形成的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通過受讓債權的方式,取得上述應收賬款債權的相關權益。因此,在保理合同法律關系中,基礎合同的地位尤為重要,也往往直接影響著保理合同的效力。在處理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之間的關系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問題包括: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是否影響保理合同效力。司法實踐中,有相當數量的債務人抗辯認為應收賬款不存在或是在保理合同簽訂前即已履行完畢,在債權人虛構或是與債務人共同虛構應收賬款的情況下,保理人有無審查義務以及享有何種權利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第二,以將有的應收賬款做保理的情況下,是否要對該類應收賬款范圍作必要的限定,適格應收賬款的界定標準如何確定。盡管此前并無法律禁止以未來應收賬款做保理業務,但司法裁判仍傾向對其范圍作出合理限定,而以何種司法原則審查該類應收賬款的適格性尚無統一標準。第三,基礎合同變動對于保理合同效力的影響,如何判斷基礎交易合同的當事人確有合理的理由,若基礎交易合同約定了禁止轉讓條款,而保理人與債權人又新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此時是否影響保理合同的有效性有待研究。因此,有必要結合保理業務的有關實踐,在《民法典》視域下梳理存在問題,理順法律關系,進一步思考《民法典》未直接回應而司法實踐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促進適法統一。

  二、保理關系中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后果

  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商業保理專業委員會于2021年發布的《保理行業風險分析報告(第4期)》載明,虛假貿易在特殊風險項中占比達23.3%,成為首當其沖的特殊風險。根據《民法典》第763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該條規定以不得抗辯為原則,旨在保護保理人的合法權益,并將虛構應收賬款的證明責任明確分配至提出抗辯的債務人一方,同時又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出發,輔以保理人“明知”的例外,對保理人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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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虛構基礎應收賬款是否影響保理融資合同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并未形成統一的裁判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并未發生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所涉保理合同關系因不存在真實、有效的應收賬款而失去了成立基礎,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如果雙方是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則應以金融借款法律關系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債權不存在的情形下,保理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認定為無效。第三種觀點認為,保理人在應收賬款真實性方面受欺詐,保理合同應為可撤銷合同,保理人享有撤銷權。保理合同被撤銷之后,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在撤銷之前,保理合同不當然無效。

  本文認為,保理人開展保理業務,應當以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保理人并非基礎合同的當事人,雖然保理合同與基礎交易合同在權利義務上具有一定牽連,但是二者是相互獨立的兩個合同,其效力沒有必然聯系,應當作獨立評價。保理合同不以債權讓與有效為前提,保理合同的要素是讓與債權的義務(負擔行為)而非債權讓與(處分行為),所以基礎合同無效不必然導致保理合同的無效。原則上,只要保理合同內容不涉及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若涉及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即以騙取融資為目的虛構基礎貿易合同的,基礎合同因雙方當事人的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但保理合同并不因此絕對無效。虛偽意思表示發生在基礎合同當事人之間,對于保理人的效力,應當視其是否明知該虛偽表示而不同:當保理人明知該當事人之間的虛偽表示時,虛偽表示無效可以對抗保理人;否則,該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能對抗善意的保理人,債權人以騙取保理人為目的虛構基礎合同,保理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人還可依據合同中約定的追索權條款,向債權人追索債務人未支付的部分或全部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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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法典》第763條的規定,債務人需要舉證證明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構,才能夠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然而,對于保理人并不明知債務人和債權人虛構基礎交易關系但存有重大過失的情形,未設置例外規定?!睹穹ǖ洹返倪@一規范立場與既往學說和司法實踐存在明顯不同。在《民法典(草案)》的征求意見過程中,有學者指出,將債務人的抗辯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虛構這一場合,而不包括“應知”的情形,減輕了保理人盡職調查應收賬款真實性的義務,給予保理人如此之強的保護有所失衡。也有觀點認為,在保理合同糾紛中,仍然需要對保理人“明知”做出具體判斷,不能只要求保理人“善意”即可,還要求其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涉及到保理的審查義務與審查標準。

  根據體系解釋,關于善意無過失的標準,《民法典》第171條、第54條在規范表見代理和表見代表時,所使用的判斷標準是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在我國此前的司法實踐中,雖然各地法院對保理人“過失”的認定標準不一,但也未脫離“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范疇來判定保理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例如,最高院在珠海華潤銀行與江西燃料公司等保理合同糾紛一案認為,在虛偽表示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應視該第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虛偽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爸阑驊斨馈笔钦J定保理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的判斷標準,而非僅以“明知”為限。

  本文認為,《民法典》第763條并不表示保理人對基礎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不負有任何主動審查義務,司法實踐中應結合保理人對基礎交易的審查予以正確理解和適用?!睹穹ǖ洹返默F有規定,意在使與應收賬款債權人通謀造假的債務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在案件審理中,保理人沒有就應收賬款的真實性進行任何盡職調查,是否仍需要給予保理人如此程度的信賴保護,并非沒有討論的空間。保理人作為專業從事并開展保理業務的機構,應當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履行合理的審查義務。在應收賬款債務人出具債務確認書或在保理人的債權轉讓通知書上予以確認的情況下,基于外觀主義原則,債務人明知應收賬款不存在,不僅未予告知保理人,甚至予以書面確認,導致保理人誤以為債權真實存在,從而與應收賬款債權人進行保理交易,為保護保理人的信賴,這種單方債務確認對保理人也是有效的,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債權不存在進行抗辯,除非能夠證明保理人對此明知。例如,在工商銀行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與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在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對債務進行確認,并對于保理人作出放棄債權關系中抗辯的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再就涉案債權不成立、成立時有瑕疵、無效或可撤銷、債權消滅等可以對抗債權人的抗辯事由向保理人提出抗辯。

  在應收賬款債務人未明確確認債務的情況下,應審查保理人是否就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履行了合理注意義務。在簽訂保理合同前,保理人應當結合歷史交易情況等審核基礎交易合同的簽訂情況、履行情況、交易背景等等,以確認應收賬款真實性。如保理人已盡合理審查義務,即使基礎債權不真實,亦不應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質及效力,但應由保理人對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事實承擔舉證義務。需要注意的是,保理人并非基礎交易關系下的當事人,其對基礎交易真實性的審查仍受到相應客觀條件的限制?;诖?,司法實務中,很多法院對于保理人審核不嚴的情形,并不輕易否定保理人對于債務人的請求權。例如在江銅保理公司訴沈陽勝華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即使存在基礎合同交易雙方因疏忽或故意,使債權外觀與實際內容不相符,在申請保理融資時,首先應由應收賬款轉讓人向保理人承擔債權瑕疵擔保義務,同時由保理人作為善意相對人履行適當審查義務。

  三、保理關系中將有應收賬款范圍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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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761條明確肯定了將有應收賬款可以作為保理合同的轉讓標的。該條規定和當前國際社會普遍確立的規則一致。從比較法立法例及國際公約和慣例的規定來看,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保理公約》第5條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8條第1項均承認將來債權是可以被讓與的,只要合同的相關描述能夠使該賬款于將來實際發生時可以被確定為讓與目標,就能夠成為保理合同的標的,并且保理合同中關于應收賬款轉讓的約定可以作為受讓人取得該債權的直接依據,無需在債權具體發生時,另行進行讓與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與《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有顯著不同。該辦法第13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但是,《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是對商業銀行的經營行為監督管理,而《民法典》是對保理合同雙方合同效力關系的界定,且《民法典》的效力層級更高、頒布時間更新。因此,現有或將有的應收賬款,均可以作為保理合同中債權轉讓的標的。

 ?。ǘ⿲⒂袘召~款敘做保理的適格性

 目前司法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在于“將有的應收賬款”如何界定。有觀點認為,被轉讓的應收賬款必須是確定的、已經存在的債權。也有觀點認為,將有的應收賬款包括當事人之間已經形成合同關系但尚未收取的款項,以及尚未形成合同關系但基于某些資產、企業經營狀況而有預期可收取的款項。本文認為,《民法典》第761條對于可轉讓的應收賬款的表述為“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相較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商業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中使用的“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這一表述,《民法典》更強調應收賬款的確定性。債權轉讓系保理法律關系成立的前提,故債權是否具備可轉讓性系構成保理法律關系的首要基礎。判斷將來債權是否具備可轉讓性的關鍵在于是否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和確定性。并非所有民事主體的期待均受法律保護,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則民事主體不能因此種期待而獲得相應的期待利益,其行為效力不應被法律所承認。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典》在權利質押、保理合同兩處出現了“將有的應收賬款”這一概念,應當在內涵、外延上保持一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可用以出質。由此可見,法律允許可用以出質的“將有的應收賬款”應類比“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具備收益相對穩定、可預期的條件,用于保理的“將有的應收賬款”也應作同樣解釋??偠灾?,《民法典》既在一定程度上認可未來應收賬款的可轉讓性,同時也意涵了未來應收賬款具備可轉讓性的前提是具有一定的可期待性和確定性,即需達到“將有”的要求。

  具體到案件審理中,在認定是否屬于《民法典》第761條所規定的“將有應收賬款”時,如何判斷可期待性與可確定性,還需結合個案情況根據應收賬款的交易對手、交易標的、合同性質、歷史交易數據等要素。例如,在成都天天快遞公司與創普商業保理公司等保理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雖然基礎交易合同中沒有約定確定的履行金額,但可根據收費標準、過往業務量等要素預判其經濟價值,在未來應收賬款具備收益相對穩定的情況下,以此作為擔保物敘做保理業務并無不當。若將來債權不具有合理的可預見性和可確定性的,雖不影響當事人之間融資安排的效力,但不構成保理合同法律關系。例如,在卡得萬利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訴福建省佳興農業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僅依據虛假記載的經營情況簽訂保理合同,但未提及交易對手、交易標的及所生債權性質等債之要素,不足以對將來債權產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備將來債權轉讓給他人之基礎,故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依照雙方之間實際權利義務確定為借款法律關系。

  四、基礎合同具體約定對保理合同的影響

 ?。ㄒ唬┗A合同條款變動對保理人發生效力的要件分析

  《民法典》第765條規定,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根據該條規定,應收賬款轉讓后,基礎交易合同的當事人變更基礎交易合同原則上不得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但如果基礎交易合同的當事人確有合理的理由需要變更或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即使因此對保理人有不利影響,也不影響保理合同效力。如基礎合同的變更無正當理由但對保理人更有利,則可以對保理人產生法律效力。本條規定借鑒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20條的規定,在這種規范方法下,一方面,賦予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修改基礎合同的自由,以便應對不斷變動的商業形勢的變化;另一方面,使得保理人免受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基礎合同的不當變更而影響其合法權利。

  現實的保理交易中,時常會出現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理合同簽訂后,自行協議將債務人的付款期限延長或附加條件等情況。債權轉讓給保理人后,難言保理人完全取代債權人在基礎合同中當事人的地位,保理人只是受讓了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債權,合同的締約權并未轉讓給保理人。如果絕對不允許變更基礎合同,可能基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但是,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基礎交易合同的變更,也可能直接影響到保理人實現應收賬款債權。此時面臨的是保理人、債權人、債務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審判實踐中應當從變更時點、有無正當理由以及是否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三個方面判斷基礎合同變更是否會對保理人產生法律效力。

  基礎交易合同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對保理人的效力的前提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若基礎合同變更發生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債務人之前,則基礎合同變更對保理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在保理合同生效后,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但因轉讓通知尚未送達債務人,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導致保理人利益受損,但該行為也發生效力。最高院在中國平煤神馬集團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即持有此觀點。保理人所取得的應收賬款權利內容相應發生變動,債務人可基于基礎合同變更事由向保理人抗辯,保理人若因基礎合同變更而遭受損失,可以保理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解除保理合同或者請求應收賬款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后,應收賬款的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時基礎合同變更能否拘束保理人要依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來判斷。在保理人對基礎合同變更知情并明確同意的情況下,自然能夠對保理人發生效力。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需要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亦可能會構成正當理由。

  基礎合同變更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意味著債權人和債務人通過協商使得應收賬款債權的價值落空或者減損,例如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一致變更基礎交易合同而減少金額、延長期限、增加條件,或者協商一致解除基礎交易合同而對保理人產生了不利影響。從司法審判的角度看,變更及終止的理由是否正當,需結合變更與終止的前因后果行為背景,結合具體的事實證據予以判斷。至于對保理人是否產生了不利影響,則可從回款的時間與金額作出判斷。如果回款的時間與金額未發生不利改變,應當認為沒有產生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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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基礎合同明確約定應收賬款不得轉讓的情況下,債權人仍向保理人轉讓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對債務人發生約束力,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在基礎合同中明確約定應收賬款不得轉讓的,保理人受讓該應收賬款的行為無效,不僅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在保理人和債權人之間也不發生轉讓的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保理人與債權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雖與基礎合同約定的債權不得轉讓相抵觸,但并不當然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明知基礎合同約定了債權不得轉讓,仍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保理人無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在《民法典》出臺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第4條、《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17條均體現出債務人與債權人關于應收賬款不得轉讓的約定能否對抗保理人,取決于保理人是否構成善意的觀點?!睹穹ǖ洹返?45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對于金錢債權的轉讓,不再受當事人約定的限制,也無需考慮第三人是否善意。隨著立法明確規定應收賬款作為金錢債權不再屬于當事人可以約定禁止轉讓的債權,司法審判中要注意審判思路的轉變,債務人將不能以禁止轉讓約定對抗保理人,債務人仍需向保理人承擔清償責任,但可以在基礎合同項下追究債權人的違約責任。

  五、余論:保理合同的體系化路徑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編最顯著的立法進展和制度增設,創下了將混合合同規定為有名合同的先例,對于保理相關糾紛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義。從《民法典》目前的規定來看,除了上述探討的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的效力關系中存在的問題外,尚存在保理合同規則與債權讓與的一般規范未完全契合的問題。

  保理合同編關于保理人作出債權讓與通知、重復讓與順序的認定等規定,非保理合同所獨有的問題,該等規定能否適用于一般債權讓與中,有待探討。例如,資產證券化業務與保理業務均以債權轉讓為基礎,《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中明確了將有的應收賬款可以敘做保理業務,也確立了保理業務中的應收賬款多重讓與規則,而對于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也存在應收帳款的范圍認定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認定問題,能否類推適用保理合同規則,還未有明確規定。在此情況下,即使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當事人自發在登記系統中登記,因無法律的明文規定,法院亦難以根據登記順序確定資產證券化下債權轉讓的受讓人順序。如此,會產生功能上相似的兩類交易模式不能統一適用法律的問題。同樣的,若信托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等主體簽訂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約定的內容與有追索權保理的結構一致,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是適用債權轉讓的一般規則,還是可以類推適用保理合同的規則,也會給司法裁判帶來法律適用上的困境,如果可以類推適用保理合同相關規定,是否變相拓展了可以從事保理業務的主體,不無疑問。產生上述困惑的癥結在于體系上尚未厘清,相較于一般債權轉讓,保理合同的特質到底體現在何處,《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中的部分規定是否包含了一般債權轉讓的規則。在“后民法典”時代的司法實踐中,保理糾紛裁判規則的解釋論構造以及法律適用需要兼顧打通保理合同規則與債權讓與的一般規范的契合問題,并有賴司法解釋對有關規則進行補正,促進保理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統一。